“釘釘”被認定馳名?“釘釘冒菜”搭便車
我國法律法規針對已注冊的馳名商標,
建立了跨類保護制度,
即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
不相類似的商品及服務上注冊使用。
那么,在已經享有防御商標的情況下,
權利人是否還可以主張認定馳名商標,
獲得跨類保護?
近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結一起這樣的
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回顧 ? 釘釘商標被“搭便車” 2015年,某高新科技集團推出一款企業級智能移動辦公平臺——釘釘。某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和某信息公司(以下簡稱信息公司)是研發并提供釘釘產品和服務的主體。 原告注冊的第42類翅膀圖形商標 2014年7月7日、2015年1月13日,該高新科技集團分別申請注冊了第42類軟件運營服務等類別“釘釘”商標(以下簡稱第42類“釘釘”文字商標)、第42類軟件運營服務等類別翅膀圖形商標(以下簡稱第42類翅膀圖形商標),注冊公告日期分別為2015年8月14日、2017年12月21日。科技公司和信息公司經授權,享有前述兩類注冊商標的使用權。 隨著兩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和推廣,逐漸在國內享有較高知名度,2016年9月12日,該高新科技集團又申請注冊了第43類餐廳等類別翅膀圖形商標(以下簡稱第43類翅膀圖形商標),注冊公告日期為2018年5月7日。科技公司和信息公司經授權,享有該商標使用權,并與從事相關餐飲服務的企業合作,為他們提供釘釘軟件等產品或服務。 2016年12月28日,某餐飲集團創始人賀某從案外人受讓了第43類餐廳等類別、第29類食品等類別“釘釘冒菜”文字商標,兩商標的申請注冊日為2015年11月19日。 2017年3月,該餐飲集團孵化的首家項目子公司——某餐飲公司(以下簡稱餐飲公司)成立,在招商手冊中載明釘釘冒菜圖文組合標識為其經營的一家品牌,并在同頁印有該品牌公司字樣。 2020年9月,釘一釘冒菜店成立,經營者為賀某,亦在店鋪招牌、宣傳展板、點餐牌、室外立式海報以及某外賣平臺線上店鋪等上使用了釘釘冒菜圖文組合標識。 餐飲公司、釘一釘冒菜店在使用“釘釘冒菜”注冊商標時,實施了大量非原樣使用行為。比如,改變“釘釘冒菜”的字體并對其進行拆分,橫向突出放大“釘釘”二字,并縮小“冒菜”二字豎向排列在“釘釘”的右側。線上店鋪的菜單中也大量使用“釘釘+食品名稱”的文字組合,如“釘釘?午餐肉”等。 被告使用的釘釘冒菜圖文組合標識 科技公司和信息公司發現后認為,第42類“釘釘”文字商標和翅膀圖形商標,經過長期的使用和推廣,在國內已為相關公眾廣泛知曉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屬于馳名商標。某品牌公司、餐飲公司、釘一釘冒菜店、賀某、外賣平臺運營商的行為破壞了前述商標與軟件運營服務之間的直接密切聯系,減弱前述商標的顯著性,構成商標侵權。故起訴到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請求判決五被告停止侵權、公開消除影響、賠償損失300萬元。 兩原告還提交了營業執照、商標文件、推廣報道等證據。其中,網名為“熱血小曾”的用戶曾在釘一釘冒菜店線上店鋪發布評價稱,“釘釘不止可以辦公還可以吃冒菜,這邊新開了一家釘釘冒菜店”。被告賀某曾與設計公司簽訂設計方案,也載明要“借勢營銷”“利用品牌名所具備的市場背書,迅速打造知名度”等。 鑒于該案涉及馳名商標的認定、案情較為復雜、對于同類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適用的指導意義,2021年12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對案件予以提級管轄。 ? “認馳必要性”引發爭議 “權利人已注冊防御商標,本案缺乏認定馳名商標的必要性。”庭審中,原、被告圍繞“認馳必要性”等問題展開了激烈交鋒。 被告認為,本案中,原告已經享有第43類翅膀圖形商標,即防御商標,可將其作為權利基礎進行商標維權。沒有必要認定第42類“釘釘”文字和翅膀圖形商標為馳名商標。即使認定馳名商標,也應以被告“釘釘冒菜”商標申請注冊日,即2015年11月19日作為時間節點。原告目前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42類“釘釘”文字及翅膀圖形商標在2015年11月19日之前已經構成馳名商標。 被告還提出,被告賀某享有“釘釘冒菜”商標,核準使用服務項目包括餐飲。因此,他們在餐館、餐廳服務及宣傳餐館服務上使用“釘釘冒菜”標識屬于合法使用。被控侵權翅膀圖形標識是其獨立創作而來,與原告權利商標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兩原告則堅持要求認定第42類“釘釘”文字和翅膀圖形商標為馳名商標。他們表示,雖然原告享有防御商標,但在同時擁有多類別注冊商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根據訴訟策略、侵權情況,選擇主張某一商標作為權利基礎。本案中,認定馳名商標更有利于原告的商標權利保護。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提交了大量證據,足以證明第42類“釘釘”文字商標和翅膀圖形商標在被告使用之時已經馳名。被告在第35類商業經營服務、第43類餐飲服務和第29類食品產品上非原樣注冊商標使用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減弱了涉案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不正當利用了該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致使原告利益受損,侵犯了原告馳名商標的商標權利。 但是,沒有證據表明,在被告“釘釘冒菜”商標申請注冊之時,即2015年11月19日,原告第42類“釘釘”文字和翅膀圖形商標構成馳名商標。因此,被告可在其注冊商標專用權范圍內繼續合法使用被訴“釘釘冒菜”商標,不構成對原告涉案商標的侵犯。當然,在原告涉案商標業已馳名的情況下,被告應當依法嚴格規范使用其“釘釘冒菜”注冊商標,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負有更高注意義務,不得進行所謂“借勢營銷”,不得突出或者單獨使用“釘釘”,更不得對其“釘釘冒菜”注冊商標變造拆分使用。 被告外賣平臺運營商收到訴狀后及時履行了“通知刪除”義務,已盡平臺注意義務,無需承擔責任。 綜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某品牌公司、餐飲公司、釘一釘冒菜店、賀某停止侵害并公開消除影響,餐飲公司、賀某連帶賠償50萬元,某品牌公司、釘一釘冒菜店對其中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原告在第43類注冊的防御商標是否會影響對第42類“釘釘”文字和翅膀圖形商標馳名的認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應結合以下四方面予以綜合考慮。 一是關于馳名商標保護的立法初衷。馳名商標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給予商標與其知名度相匹配的保護力度。由于馳名商標凝結了更高的商譽,具有更強的識別性,承載了權利人為維護品牌價值而付出的更多勞動,故基于馳名商標可獲得的保護,較之普通商標或企業名稱權益而言,在禁用效力可及的范圍、損害賠償金額大小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倘若僅僅因為商標權人出于防御目的在其他類別上注冊商標,而禁止其選擇以持續使用的、高知名度的主商標提起訴訟,這既不符合法律邏輯,也與法律保護馳名商標的初衷背道而馳。 二是關于被告侵權行為的樣態表現。盡管原告在第43類已注冊有翅膀圖形商標,但被訴侵權行為不止發生于第43類餐飲服務,還發生于第35類商業運營服務以及第29類食品產品上。即便原告基于第43類注冊商標進行維權,其效果也不能及于其他類別,仍然需要通過認定馳名商標尋求跨類保護。 三是關于原告受損法益的承載對象。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主營業務集中于第42類軟件運營服務,對第42類文字及翅膀圖形注冊商標投入的宣傳、經營成本也最高,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損失的法益都集中于持續使用、高知名度的第42類注冊商標,而非較少使用、低知名度的第43類翅膀圖形商標。從損害填補的角度來看,也有必要對第42類文字和翅膀圖形商標是否馳名進行審查。 四是關于民事權利處分的商業實踐。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所以,發生商標侵權糾紛時,可以允許商標權人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商標作為訴訟的權利基礎。 結合這些因素,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享有第43類翅膀圖形注冊商標并不影響其主張認定第42類“釘釘”文字及翅膀圖形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本案仍有必要對是否構成馳名進行審查。 需要注意的是,商標被認定馳名后可以獲得跨類保護,但跨類保護并不等于全類保護。本案中,釘釘辦公軟件在其線上平臺開設訂餐入口,各類餐飲APP借此上線了海量餐廳,可見辦公軟件的使用者天然就是餐飲服務的接受者。被告在設計方案中載明要“借勢營銷”等,也從側面說明了其作為餐飲服務從業者對辦公軟件使用者進行餐飲服務消費的關注和洞察。而“釘釘”為多家知名餐飲類企業客戶提供釘釘軟件等產品或服務,使得釘釘辦公軟件的使用者與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存在較多直接重合。一系列證據都證明,涉案馳名商標與被訴商標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具有較強的關聯程度,可以獲得第35類商業經營服務、第43類餐飲服務和第29類食品產品上的跨類保護。